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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部门指定建设配电房属于限制竞争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30:02 本文作者:
案 情

2009年7月,A县新建行政单位集中办公区,10余个行政职能部门在该办公区内新建办公楼。施工过程中,A县供电部门在接入电缆线路和架设电线时,要求各单位在办公楼内建一间室内配电房,配备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电容开关和其他辅助管道及线路回路;配电房由供电部门统一设计、施工,费用由各单位自行支付。

各单位认为,供电部门利用市场独占地位强迫其安装不必要的配电设备,纷纷向A县人民政府投诉。接到投诉后,A县人民政府责成A县法制办联合A县工商局,就这一事件举行听证,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积极进行协调。

双方意见

一、各单位认为A县供电部门涉嫌限制竞争

1.各单位办公楼没有必要单独设置配电房。

本案中的10余个行政单位原来在老城区办公,共用位于A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的一间独立配电房,集中输电,统一使用,各自核算电费。在新建的行政单位集中办公区,各单位之间相隔距离与以前差别不大,且用电负荷较以前也没有太大增加,没有必要每个单位都设置独立的配电房。要求每个单位都单独设置配电房不仅是对电力资源和配电器材的浪费,还给各单位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2.供电部门未事先与各单位达成协议。

集中办公区一般有两种配电方案,一种是A县供电部门现行的方案,即每个办公楼设置一间配电房;另一种是在集中办公区建一个公用变电所,配备功率和容量较大的变压器,各个单独办公楼设置高低压开关柜,保证正常用电。然而,A县供电部门并没有征求各单位的意见,而是坚持和每个单位单独谈判,分别以不同价款签订合同,在各单位设置独立配电房。各单位认为,A县供电部门的这种行为既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又涉嫌假借合同之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强迫用户购买不必要的商品和服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3.供电部门没有设计和施工独立配电房的资质,存在强制交易现象。

电力设施的设计勘察工作,一般应由具有设计勘察资质的电力设计院进行。配电房作为电力设施,其施工工作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力施工单位完成。因此,本案中的使用单位认为,即使确实需要设置独立的配电房,也应由各单位根据规定自主选择设计、施工单位,不应限定必须由供电部门设计、施工。供电部门作为国家特许经营的电力供应公用企业,没有设计、建设配电房的资质。A县供电部门通过合同方式要求各单位设置配电房,并限定由A县供电部门完成从设计到购买原材料再到施工的全部工作,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A县供电部门辩称没有违法

1.配电房是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及楼层高低、办公人员数量逐个设计的,不属于强制购买。

A县供电部门提出,新的集中办公区办公人员多,中央空调、大型计算机等用电设备大量增加,多个单位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难以满足用电需求。为了保护公用输电线路和保障用电安全,各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配电房。从安全管理和科学用电的角度出发,要求各单位设置配电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所谓的强制购买情形。

2.电力设施属于专业设备,需要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设计、施工。

虽然供电部门本身不负责小型电力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但是,如果电力设施不符合专业要求,会增加用电负荷,给公用电缆造成不必要的电损,更有可能危及整个集中办公区的公共输电设施。A县供电部门出于保障安全、科学用电的考虑,对几家电力设计院和电力施工单位进行了评估,挑选出两家单位,统一负责此次电力设备的设计和施工工作。

3.国家对非高层办公建筑是否需要安装室内配电设备没有明确规定,各单位是自愿签订合同的,供电部门不存在强制行为。供电部门作为公用企业,在供电领域实行国家特许经营,不存在竞争对手,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通过限制购买指定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情况。

分 析

1.保障用户安全、科学用电是供电部门的职责,但是供电部门不能以此为由剥夺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根据建设部《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的规定,电源进线应设置切断装置和计费装置,高层和重要办公建筑宜设变、配电所。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为低层或多层办公建筑;建筑高度超过24米、未达到100米的,为高层建筑。也就是说,对于集中办公区不超过24米的办公楼来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配电房。本案中的用户办公楼高度均未超过24米。在有可选择方案的情况下,供电部门选择了对自己有利的方案,强迫各单位购买了不必要的商品和服务。

2.签订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但是这种合法的形式,松江注册公司并不能当做供电部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挡箭牌”。

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强制购买指定产品,有的是限定使用指定经营者的服务,还有的是对不接受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或中断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在本案中,供电部门通过与各单位签订形式上平等的“合同”或者“协议”,在协议中使用“自由交易”、“自愿购买”等词语,实际上是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其违法行为。

3.供电部门在供电领域确实不存在直接竞争对手,但供电部门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不必要商品的行为,实际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县供电部门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限制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