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处一起经销不合格农资商品案件的思考
案情:今年2月27日,A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张某销售的B牌生物肥进行质量检查,抽样取证后送往质检机构检验。4月16日,A县工商局收到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张某销售的B牌生物肥属于不合格商品。A县工商局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商品,于5月4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张某今年2月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购进了11吨B牌生物肥,再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销售。截至工商机关立案时,张某已将该批次11吨B牌生物肥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200元。A县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核审意见:
核审人员在案件核审过程中发现,本案最先归档的案卷资料是抽样取证记录和委托鉴定书,制作时间是2月27日;然后是检验报告,制作时间是4月16日;之后是询问通知书,制作时间是4月30日;其他证据材料的取得时间均在4月30日以后。在此期间,涉案不合格商品已全部售出。
核审人员审查案卷后认为,本案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办案机构没有说明违法案件来源。
A县工商局为何要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是接到了消费者的举报,还是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张某存在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对此没有予以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案件来源情况作出简明的书面登记,即填写违法案件来源登记表。
2.办案机构在抽样取证时没有当场向张某索要进货发票及产品检验书等材料,没有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必须制作现场笔录。
3.办案机构没有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予以查封。
在本案中,办案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避免产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办案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对涉案商品及时予以查封。
4.办案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
在本案中,A县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的时间是4月16日,4月30日才送达当事人。A县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客观上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销售不合格商品,延误了办案时间,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效率要求。
5.办案机构没有及时立案。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期限。在本案中,A县工商局于4月16日收到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张某销售的B牌生物肥是不合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A县工商局应当直接立案。核审人员认为,A县工商局于5月4日才正式立案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立案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