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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代尔商标确权案终审判决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30:07 本文作者:
前不久,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在莫代尔商标确权案中取得胜利,为今后的品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0年8月,赛洋公司将莫代尔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2月,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681277号。此后,赛洋公司又提交了第23类、第24类等类别的相关申请,同样获得核准注册。

后来,莫代尔被收录在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一号修改单中,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

据了解,通常被收入国家标准的词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该词语可能直接表述产品的特征或者缺乏显著性,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不能得到相关保护,但是具体到个案,还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

2002年7月,兰精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莫代尔商标,引证商标是其通过国际注册的第591031号MODAL BY LENZING商标。2008年,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兰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2009年2月,兰精公司再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莫代尔商标的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莫代尔系申请人开发的高湿模量纤维素再生纤维,莫代尔(MODAL)已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纺织纤维是构成纱线、布料等一切纺织品的基本原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商评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商评委认为,申请人兰精公司提交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一号修改单显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的时间。兰精公司也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MODAL)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以及此前业内已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据此,商评委作出第19351号裁定,维持了莫代尔商标的注册。

兰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0日,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兰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商评委第19351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兰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前不久,北京市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予以撤销,应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