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 国际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1.《巴黎公约》
一般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是针对成员国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该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类商标即使已被注册,驰名商标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具体而言,《巴黎公约》的规定还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公约规定的驰名商标是在本国没有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当在本国获得注册后,即可以按照一般注册商标保护;二是该外国驰名商标需要在本国被使用,否则将失去公约保护的基础。
《巴黎公约》之所以要保护未在本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因为成员国在商标确权方面存在使用制度与注册制度之分。对那些实行使用制度的国家而言,其商标经过使用可能具有很高的声誉,如果因为未注册而在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得不到保护,将使这些国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难以弥补。
2.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十六条之二不但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延伸到服务商标,而且确立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并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顾及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而不一定在产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
TRIPS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显然,TRIPS协议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在认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没有强调使用,而是认为通过广告媒体达到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的目的即可成为驰名商标。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
当然,没有规定使用要求并不意味着使用在确立驰名商标中的地位不重要。事实上,对商标的使用是其获得声誉,进而形成商标资产价值和受法律保护的内在基础。很难想象一个缺乏使用基础的商标能够形成驰名商标的声誉。
3.其他国际文件
此外,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其他有关国际文件也有所涉及。例如,《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第六条规定,在域名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如果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并且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驰名商标所有人即有权要求主管机关撤销该域名注册或者将其转让给所有人。该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实际上包含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内。
二、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认识和界定,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1998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驰名商标被限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换言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在其规范和调整之列。
2003年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一规定没有强调驰名商标限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可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为行政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依据。
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商标法》确立了在先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的权利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这些涉及行政程序和争议程序救济的规定,使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获得类似于注册商标一样的专有权保护,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增加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商标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首次明确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单一的注册获得商标权原则,有利于我国商标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促进公平竞争。
2.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3.网络域名使用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所涉及的驰名商标的性质,但应理解为可以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内。根据这一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于他人恶意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从上述规定看,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既涉及在我国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也涉及客观上已经驰名但并未在我国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以前者为主,后者更多见于国外或境外的、具有很高知名度但并未在我国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情况下,在我国可以获得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待遇的包括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受《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保护的人。